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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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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賴鴻岳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金錢給 付,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17,71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40元(按: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 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1,140元);至於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總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3, 000元+1,14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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