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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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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斌、王金鳳、 王明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將對 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再讓與該債權予本件債權人。債權人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823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泰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國斌、王金鳳、王明德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國斌、 王金鳳為寄送,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債權人提出遭退回之 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實際居住 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 經函覆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 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0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02044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吳國斌、 王金鳳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吳國斌、 王金鳳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揆諸前 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 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月1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 ,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 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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