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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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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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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 債 權 人 孟浩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育能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 物之聲請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 ,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 名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債權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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