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8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佳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583號本票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8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 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 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