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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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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李菊、張木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木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李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李菊、張 木榮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帳戶資料,暨聲請查詢債務人張 李菊保險投保資料、聲請就債務人張李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執行,該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惟債務人張木榮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8年3月13日 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張木榮 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張木榮為聲請,即因欠缺 要件而為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張李菊部 分,因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仍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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