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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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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相 對 人 李必祥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 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 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 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 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及附件二第5點關於「 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 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 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2 點內容亦未 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他條款 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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