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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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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蔡玉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死 亡,由第二順序繼承人蔡張春梅繼承。惟蔡張春梅亦於105 月5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蔡張春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因不 知蔡張春梅名下是否有財產或債務,故未聲明拋棄繼承,於 112年12月25日始知已自蔡張春梅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 文龍之繼承權。為此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蔡文龍 之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文龍於104年9月29日死亡,死亡時無婚姻 關係存在,復查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 資料,是本件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蔡張春梅繼承。而蔡張春 梅於繼承開始仍生存,且並未以蔡文龍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請人僅係因蔡張春梅嗣於105年間死亡而再轉繼承,並非 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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