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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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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元媛 呂元瑜 蔡金鳳 呂沅蓁 呂瑋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蔡金鳳、呂沅 蓁、呂瑋宣為被繼承人謝月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蔡金鳳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 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蔡金鳳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瑋宣雖係被繼承 人謝月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呂珠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 瑋宣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呂元媛、呂 元瑜、呂沅蓁、呂瑋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併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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