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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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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江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權祐間假扣押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 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案 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 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函通知上開相對人 ,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於112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號、112年度存字第7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曾提 供5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 終結在案,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 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 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 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同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 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該函亦於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另依本院民事紀 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 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 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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