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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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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英璿 再審被告 林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 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法定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毋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 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6,650元,暨駁回再審 被告之其餘請求(下稱原判決);嗣原判決於112年1月1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參看本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卷第363 頁送達證書),並於112年1月28日送達於再審被告(參看本 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卷第349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係於1 12年1月1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方生送達效力), 然而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就本件兩造而言,原 判決於112年2月17日(星期五)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算至1 12年3月20日即告屆滿(按: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係112年 3月19日星期日,故依法順延至112年3月20日),今再審原 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尤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 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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