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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秋蘭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 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㈠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 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 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 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 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查詢 結果,該址並「無」甲○○之資料可循),兼其書狀「事實理 由」略載「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買冷氣、4,000元是換 機車輪胎、10,050元是工資」云云,與其狀頭所稱之「給付 借款」迥不相牟,復嫌籠統而難憑以推敲「原告係欲本於何 項請求原因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為本件金錢給付 之請求」,尤以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云云 ,亦與書狀「事實理由」所提及之金額加總不符,故可認原 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 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 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 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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