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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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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胡紫捷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後之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 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公司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將新臺幣(下同)462,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 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 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後之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公 司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7月15日 上午11時13分,將46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 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 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 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 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 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 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 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 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 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 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 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 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 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 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 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 「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 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 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 用,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462,000元 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 失462,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462,000元之範 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62,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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