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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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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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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許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是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民法第205條業已 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經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本票業已 記載「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12日)」與「約定利率20%」 ,並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 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暨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① 許殿杰 110年4月8日 111年5月12日 101,904元 ×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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