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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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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康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與原 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 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0分,騎乘NPV-9535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路○○○ ○○○○○路 ○00巷00號附近,不慎撞及訴外人古美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微舫駕駛之BFW-365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 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 新臺幣(下同)22,142元(工資:12,975元;零件:9,167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0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往深溪路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 )之深溪路36巷58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 撞訴外人林微舫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訴外 人古美鳳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基 警交字第11300242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林微舫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 B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而「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是訴外人林微 舫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B車,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有過失;又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 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則被告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 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 外人古美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合計22,142元(工 資:12,975元;零件:9,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HONDA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 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 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 告主張之訴外人古美鳳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 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 2年1月9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7個月又26日。再參 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 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 值為2,7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167元×0.369=3,3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9,167 元-3,383元)×0.369=2,134元;第3年折舊值:(9,167元-3 ,383元-2,134元)×0.369×8/12=898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 :9,167元-(3,383元+2,134元+898元)=2,752元】。從而 ,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752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2,975元,堪認訴外人古美鳳因系爭B車所 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15,727元【計算式:2,752元+12,9 75元=15,727元】。準此,訴外人古美鳳所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係以15,72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 契約代訴外人古美鳳給付22,14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古美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 度即15,727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騎 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林微舫在系 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B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訴外人林微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 外人林微舫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 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微舫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林微舫各應負擔90%、10%之 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保險理賠 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5,727元之90%即1 4,154元為限(計算式:15,727元×90%=14,15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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