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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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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柯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 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601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 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綜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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