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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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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新臺幣 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 高郁所有、陳兆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62元(工資:1,0 92元、塗裝:4,290元、零件:58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被告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李高郁所有、陳兆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3 501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6030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33至 6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1)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查。可知,被告騎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 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擬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 )時,其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 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車禍發生時,其車 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適宜。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5,962元,其中零件為5 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頁21至22),且與前述損害情節 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元 (計算式:580÷10),加計工資1,092元、塗裝4,290元後,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5,440元(計算式 :1092+4290+58=544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962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440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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