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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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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玉萍 被 告 林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騎乘AD7-681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BD-101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交車廠估修 報價,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3,876元,是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之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左右,騎乘AD7-681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追撞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 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1775號函 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 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23 ,8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 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 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 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 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 ,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 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 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 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 「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 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 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 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 ,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3,876 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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