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3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賢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智賢損害賠 償;惟被告徐智賢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1年3月4日死 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前,被告徐智賢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