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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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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3月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嗣 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97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169元,合計12,266元迄未清償;又亞 太公司已於110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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