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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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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6號 原 告 蔡順益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語萱」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之手法詐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獲 得系爭款項之利益。  ㈡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 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之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尚難諉為不知,從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須深入理解用途與合理性,始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負之注意程度。因此,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之洗 錢罪,已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 本案帳戶之使用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縱 非故意,亦出於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 款項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原告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2-9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因有貸款需求,也在找家庭 代工,我在FACEBOOK上看到有人可以提供小額貸款,但對方 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讓他們來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提 升貸款成功率,我就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包含該帳戶之網銀 用LINE告訴對方;我無業,是因為家裡車子壞掉才需要錢, 這樣貸不到,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惟 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仍留存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 ,被告則稱:沒有,我刪光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本案帳戶係於000年00月 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5 日凌晨12時29分許僅存餘額微款11元,同時並有轉入5元後 ,再於同日凌晨12時40分許轉出5元;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 9時7分許轉出8元後,再同時轉入8元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 ,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給對方乙情,已難遽信。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 ,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 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 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 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 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 ,堪認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 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3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其請 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再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 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 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1766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第2次不起 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調閱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 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 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 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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