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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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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8號 原 告 徐采瑩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使用「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 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 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 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 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 匯款交付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9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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