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被 告 黃詒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緯傑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6,372元(包含工資5,890元、烤漆10,262元、零件50,22 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緯 傑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之車頭及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修復費用評估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以112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2600號函檢附 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損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 計66,3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 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該車迄至111年3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 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0,22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5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0 ,220元×0.369×(1/12)=1,544元;折舊額為:1,544元】,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8,676元【 計算式:50,220元-1,544元=48,67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 工資5,890元、塗裝10,262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64,828元【計算式:48,676元+5,890元+10,262元=64,828 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