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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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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楊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陸續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小額付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857 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費確認交易內容、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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