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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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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張士庭(原姓名張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 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2,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 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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