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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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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令璿(原名陳佳伶) 被 告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委請被告承作「TOYOTA SV-51A-10 CROSS專用10吋安卓 機環景一體機360度無接縫全景系統」(下稱系爭環景行車 輔助系統)之車機安裝,連工(安裝)帶料(主機)之價金 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因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 月6日完成安裝,原告遂因完工而就被告如數給付。然而, 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無影像」 、「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不能觸控 」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經原告即時聯絡通知,被告允諾更 換新品後又一再拖延,至今已逾1年仍未見改善,原告為此 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因兩造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原有 「2年保固期間」之約定,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保固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報酬23,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精神痛苦)77,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 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於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縱當事人就材料之 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已有相當具體之約定,然契約性質究為 買賣抑係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關 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約定,雖兼含主機之「採買移轉」 與其「車用安裝」兩個部份,然相較於財產權(主機)之採 買移轉而言,兩造顯然尤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車用主 機之安裝)」,是其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 約」,至於被告為完成工作而交付主機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僅屬被告按原告需求完成行車輔助系統安裝之從屬義務, 而不影響兩造契約應歸類為「承攬」契約之定性。 ㈡承前㈠所述,兩造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安裝,成立「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 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法典並無「保 固或是保證使用特定期限」之條文規範,是除契約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原無「保固責任」之法定義務;申言之 ,「保固責任」乃當事人雙方特別約定之「契約責任」,有 別於民法承攬編所明文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之 法定責任),是定作人若不能證明「其與承攬人別有『保固』 之特別約定」,縱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存在瑕疵,定作人亦不 能強邀承攬人負「彼等無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查原告主 張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無影像 」、「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不能觸 控」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乙情,固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惟原告主張兩造另有「保固約定」云云, 則與原告所執LINE對話截圖不符(按:兩造LINE對話過程所 提及之「叫廠商出保固」等語,實乃「車機製造商」應否就 其製造銷售之商品負保固責任之另事,而「非」承攬人即被 告應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安裝,對定作人即原告提供 如何具體內容之保固),兼之原告經本院闡明,亦不能適切 舉證兩造究竟存在如何之「保固約定」(參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是所謂「保固約定」云云之空言主張,本院自 係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至多祇能回歸民法承攬編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㈡所述,原告祇能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之法定責任。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 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續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 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 用各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 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 疵(參看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參看民法第514條)。故定作人於 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 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 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 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 查原告主張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 「無影像」、「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 「不能觸控」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經原告即時聯絡通知, 被告允諾更換新品後又一再拖延,至今已逾1年仍未見改善 等情,雖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可認 原告未逾法條明揭之「瑕疵發見期間」(完工後3個月發現 ,尚未逾1年),然原告既聯絡通知被告「『逾1年』仍未見改 善」,可見原告並「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以內」,行使瑕疵 擔保之契約解除權,此徵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藉由LINE通 訊軟體發訊表示:「主機從去年三月份裝(意指111年3月完 工),六月份就不斷出現問題(意指111年6月發現瑕疵), 這中間我(意指原告)有跟你(意指被告)反應過(意指原 告屢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雖然這中間你有處理,但主機 現在還是一直有問題,從去年拖到現在也已經一年多了(意 指111年6月發現瑕疵迄112年11月2日發訊為止,期間已經過 1年又4個月),那請問你還要再拖多久」等語(本院卷第65 頁),益證其實。因原告於111年6月發現瑕疵以後,遲至11 2年11月3日方始起訴而為本件主張(參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宜消小字第3號卷第7頁之收文戳印日期),是其顯 然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而不能再依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形成權),遑論於契約未解 除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即承攬人返還23,000元之承攬價金。 ㈣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尚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在內,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能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看)」,是 若承攬人就定作人提出加害給付,定作人固可援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必須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侵害 及債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 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 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 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原告縱使苦惱、憂 心,本件仍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 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 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欠 根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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