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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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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忠 被 告 陳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監理機關申領TDG-532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車號牌(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物品)交與被 告營業,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依上開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 驗或臨時檢驗。若被告有違約情形,經原告後催告於7日內 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且未遵 期辦理系爭小客車之檢驗,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解 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21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 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非屬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縱未逾10萬元,亦不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規定可言。從而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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