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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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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瑞光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 絡,向原告佯稱投資需要繳納分層金、保證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10分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系 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 有1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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