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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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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義福 被 告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兩造母親陳鄭罕於00年0月00日出資整建完成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照顧母親陳鄭罕(於109年5月25 日死亡)乃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陳鄭罕生前即表明其 死亡後,原告得於有生之年加以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而不 反對,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合意。又被告遲至111年間 始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距母親陳鄭罕死亡約2年皆 未主張權利,益證被告明知母親陳鄭罕之生前意願且無反對 之意思,嗣因兩造間其他遺產分配存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 起訴訟後(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7號),被告為反制原告 故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訴字 第72號判決參照)。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著有判例)。觀諸本件 原告起訴之理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與強制 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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