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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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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原 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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