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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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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所呈被告與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載稱:「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 營業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 職權移送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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