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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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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思焜 蔡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前 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思焜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臺北市文 山區」,而被告蔡淑暖則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悉 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兼之卷內俱 無被告迄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 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參酌原告之意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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