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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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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 告 于春梅 任子玉 任子香 任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 度補字第8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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