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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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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蔡沛霖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25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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