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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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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汪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部分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建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黃建銘所涉犯罪 事實部分,為被告黃建銘免訴之諭知,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1 2號裁定可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2,10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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