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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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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世昌即謝世昌(永昌園藝社)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原告 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該院復以112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 回,因而確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應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聲明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同年5月3日、6月9日及8月11日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共計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於借款後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而無法如期償還,嗣於11 2年4月27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因此原告僅剩6萬元尚未清償。詎被告主張原告仍有4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票字第15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超過6萬元債權部分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之34萬元為被告應得之工程款,非原告 所稱之票。緣111年12月26日原告永昌園藝社以39萬5,000元 標得瑞芳區公所公墓除草工程,旋即委託被告施作,而上開 工程款於完工後即入帳至原告永昌園藝社之帳戶內。原告提 領後,扣除所得稅等7%稅款共2萬7,650元,剩餘款項於112 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34萬元及2萬7,35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故原告匯入之34萬元與票款無涉。此外,依桃園 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109萬元,給付方式為每二個月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 原告尚欠被告款項未還。此外,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總計為 36萬7,350元,倘均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應僅剩3萬6, 500元未償還,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共計40萬元之債務,原因關係 為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6月9日及8月11日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金融消費借貸債權,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 已匯款34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1525號 事件(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證查悉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所匯入之34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40萬元債務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就34萬元部分是否已清償而 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 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業經原告於112年 4月2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已清償34萬元等語,核其主要之論 據無非係被告前開帳戶曾有上開金額之匯款之紀錄。惟由被 告所提出被告前揭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觀之,其上並未註記 係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何筆借款,本院殊難僅以被告前揭帳 戶之匯款紀錄,即逕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業經原告 清償34萬元。  ㈢再觀被告所提前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7 日及翌(28)日分別匯款34萬及2萬7,35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 ,則被告辯稱原告永昌園藝社於111年12月26日以39萬5,000 元標得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公墓掃除工程,並委由被告施作完 成,在扣除所得稅等7%稅款共2萬7,650元後,原告將剩餘之 36萬7,35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中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所匯入之34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則其 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就34萬元部分已清償,故該 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10萬元 111年5月3日 CH378831 2 110年8月11日 10萬元 111年5月11日 CH378839 3 110年6月9日 10萬元 111年6月10日 CH378833 4 110年4月27日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 CH375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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