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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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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 告 胡更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更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1 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 為1.095%)加計年利率1.905%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12年9月19日該期止之 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 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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