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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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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 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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