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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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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號 再審 原告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慶 再審 被告 榮亮晴 黃業富 黃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然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 的之價額,原則上固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惟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獲准為原訴之變更 ,且變更後之標的價額未據核定,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應參酌原訴變更以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利益 而為核定。 二、查原確定判決准為訴之變更,命再審原告按鑑定報告「屋頂 層防水」所載工項修復漏水、給付再審被告榮亮晴、黃業富 、黃大緯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鑑定報告「屋頂層 防水」所載工項貲費則為402,769元。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利益,應為漏水修復貲費與再審原告給付金額之 加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769元(計算式:402 ,769元+30,000元×3=492,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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