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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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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郁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秀、李文玲、李成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 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 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求判決分割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另稱「自己沒住,無法使用,請求法院變價拍 賣」等語(按:原告未載明欲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僅為系爭土 地?或尚有他筆建物?土地及建物是否均包含在請求分割範 圍內?),亦未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現時登記資料 可查(按:原告僅提出「民國111年5月9日」列印之系爭土 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其上共有人姓名「並不包含原告」在內 )。是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暨其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又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從確認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導致起訴不合程式。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陳報「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按:土地、建物或兩 者均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應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 引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補具全體共有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 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 請求變價分割者,則包含其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 ;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亦請一併聲明】,並依前開補 正事項,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被告姓名(「欲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地址、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倘上開事項(包括繳納裁判費)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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