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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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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姓名林弘展) 被 告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因 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00萬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00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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