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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經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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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炳維 林炳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全等64人間確認經界事件,起訴程式核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後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 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 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485、488、490、49 5、49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陳述其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原告至遲應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應提出全體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 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同時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補正 後書狀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485、488 、490、495、4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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