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聖彥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 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 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 2,7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3,000元×12月÷10%),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76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760,000元,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18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2,9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2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