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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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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廖進財 (住所詳卷) 被 告 朱紫彤 李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有明定。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此,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 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而被告朱紫彤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李世傳之 住所非本院轄區之所及,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依 原告起訴狀及所援引刑事判決之記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併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避免裁判兩歧,並為避免將本件訴訟分別移轉至不同法院 ,致當事人須至不同法院應訴之煩,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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