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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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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名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 處尋找均未獲,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當初離家,是因為被原告捉到與別的男人赤裸共處一事,因而遭到 原告毆打才離家的。 (三)承認目前有跟別的女人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玩過的女人一個接一個,至今惡習不改,不務正業,無法維持 家計,動輒對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之所以會離家出走 ,就是因為原告常常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多年來被 告靠著打小雜工、廚工,自食其力,養活自己,在數年前,略存一筆積蓄,協 助大兒子,購得一戶公寓,被告即安身於此,原告亦時常來此走動,何來原告 所稱被告離家多年棄之不顧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指摘惡意遺棄云云 ,洵非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曾文卿。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 家出走,行蹤不明,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據此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 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因為原 告發生婚外情,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因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憤而離家,之 後仍與家人保持聯繫,原告曾多次帶別的女人回家等情,業據原告自承被告離家 後,其曾與其他女人交往等語,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曾文卿到庭證述明確,應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不願回家係因原告發生外遇,害怕回家會遭到原告毆打 等語,即為有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有正當理由,非出於其惡意遺 棄;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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