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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瑞小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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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豐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訂立「太平洋百貨 記帳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 為簽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持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記帳消 費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積欠消費款及手續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玖 佰玖拾貳元,又被告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持前開記 帳卡消費,復記帳積欠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而被告僅付款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餘 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一紙、消費記帳單九張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記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帳款本金壹萬玖仟 貳佰貳拾元,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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