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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瑞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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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該部分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EB─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訂有「租借計程車營 業合約書」一份,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乙○○應每 七日向原告繳納租金一次,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總計積欠租金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經扣除租車保證金五千元及被告於八十六 年二月七日給付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尚餘七萬元未清償而由被告乙○○書立分 期償還切結書一紙,詎被告僅給付一萬五千元,餘款五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爰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乙○○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借計程車營業合約書、切結書各一份為 證,復經被告乙○○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及被 告乙○○自認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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