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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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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3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丁○○前與原告訂立以信 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約被告2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 息,暨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領用信用 卡正、附卡各1張之後,截至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因被告2人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及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7款記載,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是就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逾新臺幣(下同 )1,390元【計算式:55,583元×10%÷12個月×3個月=1,3 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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