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月 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3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 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0年9月4日 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墊款及費用明細表(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 息,遲至96年2月6日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18,463 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 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9.749、百分之19.49 8、百分之38.997,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