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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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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良       李明岳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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