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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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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家榕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4年7月22日與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F4-1266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後,兩造於訴訟外以新台幣(下同)9,1586元成立民 事和解,惟被告僅支付84,586元,尚有7,000元未履行,因依兩 造和解契約請求上開未支付之7,000元餘款,並依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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